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聲請對
相對人曾逸航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曾逸航之債權,前依序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
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基隆市安樂區址寄送
債權讓與通知,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云云。
三、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曾逸航自民國111年11月起即投保於
第三人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有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列印、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上開地址,未據聲請意旨釋明已對之送達未有結果,致綜合現存於卷內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上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已然處於不明之狀態,
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