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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相對人曾逸航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曾逸航之債權,前依序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基隆市安樂區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曾逸航自民國111年11月起即投保於第三人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今,有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列印、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上開地址,未據聲請意旨釋明已對之送達未有結果,致綜合現存於卷內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上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已然處於不明之狀態,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