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陳國華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國華之戶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憑證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經該分局函覆本院相對人陳國華有按址居住,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22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30315322號函在卷
可稽。是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陳國華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