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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  
代  理  人  吳西源律師
相  對  人  廖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使用鄰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容忍通行使用鄰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8,48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2,885元
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用(含初勘費用)
2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上訴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5,233元【計算式:(8,480+12,885+250,000)×83%=225,23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46,132元【計算式:271,365-225,233=46,132】,而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212,348元【計算式:225,233-12,885=212,3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