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林清池
林清乾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鴻文等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關於相對人吳鴻文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
非訟事件應
準用。
二、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鴻文等2人聲請公示送達。
惟查,相對人吳鴻文最後戶籍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職權調取吳鴻文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之規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吳鴻文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