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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聲  請  人  林清池  
            林清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鴻文等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相對人吳鴻文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鴻文等2人聲請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吳鴻文最後戶籍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職權調取吳鴻文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之規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吳鴻文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