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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聲  請  人  林清池  
            林清乾  



相  對  人  嚴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應補償相對人一定數額金錢,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結果,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臺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000234號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形式上信屬實。相對人嚴平龍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均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