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兆璧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之
同意書
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