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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吳兆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同意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