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謝金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金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謝金河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相對人遷籍於基隆○○○○○○○○○,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