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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黃桂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黃桂英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及健保資訊通訊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健保資訊通訊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有上開分局民國113年12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7349號函、民國114年1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517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