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顯傑
相 對 人
李順發
李江和
李慶忠
李慶堂
蔡熖烈
蔡熖輝
王靄芬
陳阿梅
蔡聰義
李星林
蔡余肅靜
陳志成
蔡漢聲
李麗秋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之0
李銅城
李銅成
趙蔡誠(趙蔡櫻之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7,736元、及聲請選任失踨人財產管理人1,000元,合計68,73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
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提出
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
三、
矧兩造間上開訴訟
乃分割遺產之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性質,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墊支之必要訴訟費用,亦係在滿足全體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
非單為聲請人一己利益而係為全體當事人之利益而支出,一審原告依上開一審
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對被告之訴訟費用額賠償請求,於分割完畢前,當屬
公同共有債權性質,
考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等規定之意旨,關於確定(具公同共有性質)訴訟費用債權之聲請,當由全部聲請人一同對全部
債務人聲請裁定,聲請程序之當事人始能
適格。本院於114年3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提出已死亡相對人趙俊鵬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詎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提出對相對人趙俊鵬之部分聲請撤回,
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