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呂昭毅之
債權,前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前向呂昭毅戶籍地址寄送
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872號判決
暨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以上均影本)、及遭退回信封等在卷
可稽,形式上
堪信屬實。相對人呂昭毅之
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均已陷於不明狀態,
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