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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傅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傅思嘉之債權,前讓與張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聲請人。因前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債權讓與通知,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聲/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5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遭退回信封影本等在卷可稽,形式上信屬實。相對人傅思嘉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均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