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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被      告  王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1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6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7頁),並依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