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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張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張崇宇之債權,前已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現設籍新北○○○○○○○○,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形式上信屬實。相對人張崇宇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均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