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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一審原告
二審上訴人    李嘉晟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相  對  人
即一審被告
二審被上訴人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
相  對  人
即一審被告
二審被上訴人  鐘裕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預)納之訴訟費用,稽之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6紙所示,形式上俱以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宥公司)為繳款人。無論實際情形中係由原告中之何人先行墊付或係共同分攤,既然全屬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所必須之費用,核係為全體原告之利益而繳(預)納,且生全體原告訴訟要件均該當之法律效果,理當以一審原告(即二審上訴人)全體為支出人,是應並列尚宥公司、李嘉晟為本件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及為追加後,請求相對人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誼公司)及鐘裕軍應連帶給付尚宥公司新臺幣(下同)213,700元、應連帶給付李嘉晟199,671元。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尚宥公司65,480元、應連帶給付李嘉晟53,245元,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9。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並追加擴張金額,相對人未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尚宥公司98,220元、再連帶給付李嘉晟146,426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1,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筆錄、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存卷足憑
四、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一審裁判費共4,520元、鑑定費用32,000元,二審裁判費共9,915元,俱已由聲請人繳(預)納等情,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紙、手機轉帳成功畫面列印(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36,520元,二審訴訟費用為9,915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
  ㈠一審確定(即聲請人一審勝訴65,480元及53,245元)部分:  
   此部分一審訴訟費用額按金額比例(勝訴金額/總請求金額)為10,489元【計算式:36,520元×(118,725/413,37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諸本件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規定:「由(一審)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則福誼公司及鐘裕軍應連帶負擔3,042元【計算式:10,489元×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二審確定(即聲請人二審上訴294,646元及二審追加341,000元、18,435元)部分:
   此部分一審訴訟費用為26,031元(計算式:36,520元-10,489元),二審訴訟費用為9,915元,二者合計為35,946元。依諸本件二審判決主文第6項規定:由福誼公司及鐘裕軍負擔41%,餘由聲請人負擔。則福誼公司及鐘裕軍應負擔14,738元(計算式:35,946元×4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4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73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