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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巫維容 


相  對  人  莊嘉讚 

            佑安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嘉讚、佑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裁判,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3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7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96元、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而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金額為3,002,566元,故第一審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用4,881元部分【計算式:9,096×(6,479,890-3,002,566)/6,479,890=4,8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95元【計算式:4,881×4%=19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4,686元【計算式:(4,881-195=4,686】。而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則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7,552元【計算式:〈(9,096-4,881)×21%〉+(50,505×33%)=17,55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37,168元【計算式:〈(9,096-4,881)-885〉+(50,505-16,667)=37,168】。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747元【計算式:195+17,552=17,74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