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聲請人巫維容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逾期提出異議,應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第1項規定,逕由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定駁回(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9則
參照)。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於
聲明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已於113年9月16日屆滿,
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19日始行提出異議,有本院加蓋於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在卷
可憑,是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