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42,03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為擔保免為該判決主文第3項之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4萬2,031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對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7號及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卷宗,本件擔保金係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存,而
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
予以維持確定,聲請人就該敗訴確定部分,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83680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