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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許素珍 


相  對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42,03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為擔保免為該判決主文第3項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4萬2,031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對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等情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7號及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卷宗,本件擔保金係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存,而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予以維持確定,聲請人就該敗訴確定部分,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8368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