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王黃桂英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街之戶籍地址寄送
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以逾期未領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狀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云云。
三、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資訊結果,相對人陳報之通訊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1紙在卷
可稽。
矧戶籍登記制度目的係著重在行政管制,不能遽以之為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唯一標準,
是以依諸聲請意旨所舉事證資料,形式上尚不能認聲請人已釋明經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
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
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