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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施槤發、盧秀卿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施槤發、盧秀卿之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退回信封正本、法院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經該分局函覆本院相對人施槤發、盧秀卿有按址居住,有該分局民國113年7月26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63178號函在卷可稽。是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施槤發、盧秀卿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