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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聲  請  人  李文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晴同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第三人陳晴業於民國68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因而以其全體繼承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辦理繼承登記,現繫屬中。而陳晴之長子陳明山於99年3月17日死亡,其子女陳秀玲僅查得最後戶籍為基隆市○○區○○路00號,然無業已死亡之戶籍資料,是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為遂行前開訴訟,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失蹤人陳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65年3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是陳秀玲既已宣告死亡,其失蹤人極明,自無就其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