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
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第三人陳晴同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第三人陳晴業於民國68年3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
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因而以其全體
繼承人為
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辦理繼承登記,現繫屬中。而陳晴之長子陳明山於99年3月17日死亡,其子女陳秀玲僅查得最後戶籍為基隆市○○區○○路00號,然無業已死亡之戶籍資料,是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為遂行前開訴訟,
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失蹤人陳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65年3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是陳秀玲既已宣告死亡,其
非失蹤人極明,自無就其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秀玲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