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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簡石田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以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本件相對人簡石田為債務人楊依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異議人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基隆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系爭職福會)異議人本身,系爭職福會固然未辦理法人登記,在法律上與異議人仍為不同之法人格,因認聲請人未提出合法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系爭職福會係異議人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第1項所設置之組織,負責辦理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倘未經法人設立登記,即屬程序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實體上權利主體仍為所屬公司,況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亦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人(即楊依倢)對抵押權人(即異議人)於103年12月2日所立調解筆錄之債務」,是異議人以系爭職福會名義取得之系爭調解筆錄,確屬異議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準此,異議人既已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且該調解筆錄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屬相符,鈞院依內政部47年12月27日臺內勞字第243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審認系爭職福會可申請法人登記,與異議人為不同法人格,就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方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有違,鈞院自應開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倘債權人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應駁回其聲請。又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不具權利能力者,亦可能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以此反面推論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一律均不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以法人之「本公司」與「分公司」為例,我國司法實務上為謀求便利,固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但人格具有不可分性,分公司既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因其無權利能力及獨立之財產,在法律上才認定其與本公司係同一人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所謂分公司之權利義務仍應認係屬本公司所有。換言之,倘「非法人團體」本身具備權利能力及獨立之財產,可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自不得以其僅在程序法上具當事人能力,所爭執之實體上權利仍需歸屬於特定「法人」為由,逕行認定該非法人團體不具獨立之人格地位。因此,非法人團體因應實際需要,所為之法律行為,除法律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或第三人有更應優先受保護之法益外,原則當屬有效,以保障該團體及其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4日函請異議人補正本件聲請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異議人固陳稱其於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所檢附之系爭調解筆錄即為其債權證明文件,有其陳報狀存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細繹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當事人與調解成立內容,可見該次調解之聲請人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相對人為簡銘峰,參加人為簡石田、楊依倢;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系爭抵押權部分則略為「㈡賸餘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⒉為確保前開分期750萬元之給付,聲請人及參加人楊依倢、簡石田同意,由參加人簡石田提供其名下不動產【按: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之前開債權,及參加人楊依倢絕不潛逃及違約。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應設定為700萬元【保留原有貸款】,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7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簡石田應於本調解筆錄簽訂時將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交付代書,抵押權設定相關費用均由參加人楊依倢負擔。參加人楊依倢如依約清償和解金完畢,聲請人(含其繼受人)應於最後一期和解金付款完畢後一週內,無條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參加人楊依倢未依約給付任一期和解金者,聲請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由上可知,系爭調解筆錄乃由系爭職福會參與作成,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則明白歸屬於系爭職福會及其繼受人所有,而法律並無規定系爭職福會不得享有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再參照職工福利會組織準則第2條所定,系爭職福會應訂定規章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二、會址。三、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四、委員之人數及任期。五、委員之選任、解任、辭職及召回等。六、會議之規範。七、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八、福利設施之規定」,且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職福會亦得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申請。從而,系爭職福會既有與異議人相互獨立之財產(職工福利金),亦可設立為財團法人,自非依存於異議人之內部單位或分支機構,異議人與系爭職福會之法人格並無不可分之情事,殊甚明確。職故,異議人與系爭職福會既不享有同一法人格之地位,異議人即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系爭職福會自行依系爭調解筆錄行使其權利;倘本院准許異議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債權證明文件開啟系爭執行程序,使異議人透過系爭執行程序取償,因異議人與系爭職福會之財產各自獨立,此一執行程序顯將損及系爭職福會本身行使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之權利,自非可取。異議意旨空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為其債權證明文件,且原裁定不得以系爭函釋為據,認定異議人與系爭職福會具不同法人格等節,純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