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詹景琦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人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87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
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87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巳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7月11日函補正土地共有人沈建宏最新
戶籍謄本,另查,劉德國並
非土地共有人,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共有人劉德國最新戶籍謄本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有誤,
爰請准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87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等語。
三、首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所指陳之「劉德國」確實係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9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
應有部分為1/40,有異議人提出之土地豋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命
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參酌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
債務人之財產,
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
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等語,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含系爭109-1地號土地在內共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
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8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
可參,則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及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故執行法院依法須通知他共有人,且於附條件拍定後,亦應通知他共有人為是否優先承買之表示。而查,異議人聲強制執行後,已依續於113年6月25日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年7月9日補正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於同年7月16日依司法事務官函文再行補正共有人沈建宏之最新戶籍謄本。
觀諸異議人補正之共有人名冊中,雖漏列劉德國為系爭109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依異議人補正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有記載共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及住址等資料,則執行法院
尚非不得依據異議人所陳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共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調其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戶籍地址為通知之送達。則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漏未補正劉德國為系爭109-1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尚難
遽認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況執行法院已將系爭14筆土地分標鑑價及詢價(見執行卷第38-77頁、79-80頁),實難遽認強制執行程序全部不能進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之
陳報狀仍未補正共有人劉德國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有據,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