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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參與分配
債權人兼執
債務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代  理  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異議人即債務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拍執事件),因系爭拍執事件之執行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訴外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信託登記予異議人之信託財產,異議人已於113年5月28日、7月31日,代委託人碩晟公司墊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共新臺幣(下同)5,515,380元(下稱系爭稅款),故異議人乃援信託法第39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優先參與分配系爭拍執事件之執行所得,是異議人同時亦為系爭拍執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人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定期命為補正無果(113年8月16日以基院雅113司執清字第26485號通知),乃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旨揭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後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0月9日具狀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乃異議人因信託行為所取得之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看),系爭稅款則為異議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稅捐,是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異議人代委託人所墊支之系爭稅款,原即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是異議人自因代墊系爭稅款,而已就系爭不動產即信託財產取得優先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異議人經定期命為補正執行名義無果,率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請求,異議人就此自難甘服,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碩晟公司(委託人)信託登記予異議人之信託財產,異議人遂於113年5月28日、7月31日,代委託人碩晟公司墊繳系爭稅款(房屋稅)等情業據提出信託契約書(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0頁至第75頁)、信託財產負擔之房屋稅及代墊稅捐證據(原審卷第76頁至第240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代委託人碩晟公司所墊支之系爭稅款,原即得以系爭不動產即信託財產充之,並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故異議人因系爭不動產所支給之系爭稅款,就系爭不動產即信託財產賣得之價金執行分配之時,其受償順序優先於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
 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對照本條立法理由:「…民事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行,以使特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與破產係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執行,使總債權人平等受償不同。因之,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可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宜告其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況無執行名義者,坐享分配執行之成果,亦屬不公。且衡諸實務,不乏不肖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勾串親友,偽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輒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落空。此種日形嚴重之詐害債權情形尤須遏止,爰將本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無執行名義者得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予以刪除,俾能確保真正債權人之權益。至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債權恆屬真實,自不能與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同視,其參與分配之權利,仍應維持。……。且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無害,自不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於本條第二、三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顯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須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因其若不為此一聲明,法院須就「已知金額」列入分配,遑論有何贅為命補正執行名義之必要。再參看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2項:「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院應即駁回之。」亦可印證「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不以提出執行名義為其必要。承前㈠所述,系爭不動產乃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信託財產,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雖無擔保物權,然其因系爭不動產所支給之系爭稅款,就系爭不動產即信託財產所賣得之價金,享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僅須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結果參與分配,而無提出執行名義之必要,因其法定優先受償債權,原則上僅存在於特定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故於標的物拍賣價金「不足清償之部分」,當然即轉變為普通債權。
 ㈢承前㈠㈡所述,異議人因系爭不動產所墊支之系爭稅款,依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故異議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慮及此,逕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形同創設法律所無之立證要件,並且悖離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旨趣。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 由;爰廢棄系爭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重新檢視異議人所提權利證明文件,再依職權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