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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異議人未為任何釋明而無促使執行法院調查之必要,異議人已陳明執行方法係向第三人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又異議人並公務機關,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於第三人投保之情形,異議人亦非銀行機構,無從查知相對人有無透過信用卡繳納保險費用,且異議人亦無法由業已調取之國稅局稅務資料中得知相關投保情形,是異議人既已盡調查義務,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異議人聲請向第三人壽險公會查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各類保險契約存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111年度司執字第15981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同年8月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同年8月12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