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元晉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
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1號、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債權人所得執行之客體,必須以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而所謂責任財產係指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至於執行法院如何判斷責任財產,我國採形式主義,原則以形式客觀於強制執行開始時屬於債務人所有即屬之,因執行法院並無法實質認定其
所有權歸屬,而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係由執行法院命
債權人查報。
二、
本件相對人確實有與異議人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異議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並以異議人名義開設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用以代收
消費者透過異議人金流服務平台虛擬帳戶,欲交付撥付予相對人之款項,而系爭帳戶内之爭議款應屬相對人責任財產範圍。蓋相對人透過異議人之金流服務平台與消費者從事交易,因異議人係提供「代收轉付」之行為,並對於該交易款項、爭議款項,
予以區別之下,
難謂異議人所陳報之交易款項、爭議款項全然
非屬相對人公司之權利(即責任財產)。故異議人基於區別下,並保留或託管之金額(如附件4,爭議款金額、如證物8,異議人「後台」之系统訂單編號及欄位(筆數:1-25853筆所示),相關交易金額確實有於消費者透過異議人公司之金流服務平台,以虛擬帳號交付、撥付予相對人公司,故上開款項仍應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範疇甚明。
三、然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中所提供對應之實體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相對人實體帳戶)為函詢調查,以便自相對人存款資料所示交易時間,確認異議人有無「再」將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代收金額,匯入相對人實體帳戶内,
惟異議人目前雖確實代收相對人之交易款項、爭議款項,因涉有違約、違法
之虞等考量下,異議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暫時尚未撥付給相對人,而予以保管中、託管中,而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除未能知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交易情事,與保管、託管中
等情形,其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得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僅得就相對人有無在其公司設立金融帳號,為簡略之說明,尚無法逕以第三人之異議或陳報,即率認異議人並無上開責任財產之權利,故本件仍應以異議人所查報之資料為主導。
四、
是以,系爭帳戶内之爭議款屬相對人責任財產範圍,並未經相對人否認、亦未經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否認,即便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異議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相對人所有者,亦僅得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原裁定未予以詳究、違反執行事件之調查,對於異議人所提示之金流服務契約、保管中託管中之交易金額、爭議款項金額資料,逕以裁定駁回,
顯有逕為強制執行的實質審查之實,亦違反客觀形式觀察,亦有違民事強制執行之主導人係債權人,執行法院僅係介入之公權力,以完成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目的,原裁定於法未洽等語。
參、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因此只須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
亦即執行法院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
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第10頁所示),核屬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所為之金錢執行名義,執行標的自僅限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然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如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證物9)所示),自形式外觀可見系爭帳戶乃係以異議人為名義所開設,形式觀之並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則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係
其自身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難謂正當。況異議人亦自承,其所代收相對人之交易款項、爭議款項,因涉有違約、違法之虞等考量下,異議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暫時尚未撥付給相對人,而予以保管中、託管中,即足徵該等款項已涉有私權之實體爭執,權益關係未盡明確,已非異議人
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次
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之規定,異議人既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而系爭帳戶乃係用以代收消費者透過異議人金流服務平台虛擬帳戶,欲交付撥付予相對人之款項,故
於收受消費者支付之款項後,異議人即與消費者就該等款項之保管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消費者於交付價金予異議人時,該價金之所有權即移轉於異議人,執行法院更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内之款項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扣押以異議人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内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