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宇倫(原名陳秀雄)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2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異議人業於
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相對人之112年國稅資料,並陳明調查方法即向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為
要保人之投保資料,並
非未陳明調查方法或浮濫
聲請,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因國稅局未有登記在案之相對人投保資料,是僅能由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又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保險之釋明資料時,業已
具狀陳明異議人已竭盡所能提出
債務人之最新國稅局所產資料,
惟因壽險公會不提供民事
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故異議人因本身欠缺調查權而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或補正,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
異議人持本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2司執字第255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投保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13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四、
經查,
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能投保之險種、是否有受益權等資料,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