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異議人即執行
債權人前執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1223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闕美雲之名下財產,並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闕美雲人壽保險資料」(下稱
系爭調查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因通知異議人補正「闕美雲可能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無果,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異議,故
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異議人僅止一般債權人,客觀上並無「調查人壽保險」之能 力或權限,況異議人此前即已提出債務人最新財產清單與綜合所得稅清單,藉以
佐證債務人現今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是為祈異議人債權之圓滿實現,異議人
祇能聲請執行法院發函調查闕美雲之保險實況,為此,
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第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參照),由
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
異議人為就債務人闕美雲執行取償,乃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調查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9月8日,二度通知異議人補正「闕美雲可能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無果
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
惟壽險公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
親權人、
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頁架設「投保
記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
足證異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查「闕美雲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然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闕美雲財產歸戶資料(參看執行卷附闕美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證,佐證其歷年就「闕美雲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償,是若壽險公會提供「闕美雲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
而非浮濫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闕美雲人壽保險之投保紀錄」,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系爭調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債務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系爭處分逕以異議人未補正「闕美雲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否准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力」而有未洽,故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裁定廢棄系爭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