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代 理 人 周讚堂
異議人與
債務人陳孝慶間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陳孝慶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異議人所有之土地,其起訴請求債務人陳孝慶拆屋還地已獲勝訴之判決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故異議人
乃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
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陳孝慶自動履行未獲置理,復2度通知異議人提出「拆除計畫書與估價單」無果,乃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2月3日具狀異議,故
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系爭確定判決既命債務人陳孝慶拆屋還地,異議人僅於「債務人未自行拆除之前提下」,方須代擬「拆除計畫(含其貲費)」陳報供參,因「拆除計畫(含其貲費)」有賴債務人表示意見,故其自
非異議人單方所得任意決定,尤以強制執行亦不因異議人未提出「拆除計畫(含其貲費)」即難進行,故異議人就系爭處分自難甘服,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
上開規定使生
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反之,倘債權人係在執行法院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或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同院33年抗字第331號判例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項乃特予明文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債務人陳孝慶拆屋還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4月29日,通知債務人陳孝慶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惟債務人陳孝慶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卻無作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拆除計畫書」;
詎異議人於113年9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以後,並未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二度行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拆除計畫書」(異議人若逾期不補,執行法院即可依上開規定,駁回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以後,仍不遵期補正「拆除計畫書」,導致本件執行程序無以為繼,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祇能於113年11月18日,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均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因債務人陳孝慶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卻無作為,拆屋還地則須「因應個案情況」,選擇「符合
法令規範與足可確保公共安全」之拆除方式,故異議人二度收受通知卻不補正,當然會使強制執行無以為繼,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異議人並無正當理由(異議人二度收受通知「均無作為」),乃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其結論
堪稱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
迨獲「否准聲請之系爭處分」以後,方藉詞強辯「拆除計畫」並「非」必要,從而要求本院撤銷系爭處分
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