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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億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債權人前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35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542號民事本票裁定之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債務人之名下財產,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抑或查詢保險資訊通報作業系統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未果,遂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查詢聲請。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稱異議人未為任何釋明而無促使執行法院調查之必要,異議人欠缺調查權,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保險投保資料,並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相關證明,而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執行方法係發函第三人壽險公會或查詢保險資訊通報作業系統,非虛耗司法資源。
 ㈡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現今時日,陳報人既非公務機關,亦非基於法定公務需求,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且現今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事,並非少見,故透過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行為,實屬必要。
 ㈢退步言,異議人除聲請函查壽險公會外已無可查明之手段方法,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相對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5日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35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7日、同年7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或查詢保險資訊通報作業系統,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壽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壽險公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頁架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足證異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查相對人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相對人財產歸戶資料(參看執行卷附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證,佐證其歷年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償,是若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壽保險之投保紀錄」(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相對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否准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調查聲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力」而有未洽,故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