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5時許,無照駕駛訴外人李義欽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與忠三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碰撞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宋淑清,致宋淑清受有頭部鈍傷併枕葉血腫、右側眼周部鈍傷、右外側胸部鈍傷、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鈍傷併瘀傷、右膝半月板破裂及後十字韌帶傷害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依法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惟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既已賠付宋淑清新臺幣(下同)26,169元(含醫療費用13,839元、交通費用12,330元),依法取得宋淑清對被告之
求償權;又宋淑清與被告雖已於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9號事件成立調解,惟調解內容已約定賠償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為此爰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得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發票查詢及捐贈列印資料、交通費用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宋淑清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碰撞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宋淑清,致宋淑清受有
前揭傷害,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宋淑清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
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
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
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
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對訴外人宋淑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肇事之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由原告所承保,且被告於肇事當時因駕駛執照遭吊銷而為無照駕駛,
揆諸上開規定,宋淑清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宋淑清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宋淑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宋淑清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839元、交通費用12,330元,均經原告理賠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839元+交通費用12,330元=2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