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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保險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李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5時許,無照駕駛訴外人李義欽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與忠三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碰撞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宋淑清,致宋淑清受有頭部鈍傷併枕葉血腫、右側眼周部鈍傷、右外側胸部鈍傷、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鈍傷併瘀傷、右膝半月板破裂及後十字韌帶傷害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依法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既已賠付宋淑清新臺幣(下同)26,169元(含醫療費用13,839元、交通費用12,330元),依法取得宋淑清對被告之求償權;又宋淑清與被告雖已於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9號事件成立調解,惟調解內容已約定賠償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為此爰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得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發票查詢及捐贈列印資料、交通費用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宋淑清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碰撞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宋淑清,致宋淑清受有前揭傷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宋淑清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對訴外人宋淑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肇事之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由原告所承保,且被告於肇事當時因駕駛執照遭吊銷而為無照駕駛,揆諸上開規定,宋淑清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宋淑清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宋淑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宋淑清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839元、交通費用12,330元,均經原告理賠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839元+交通費用12,330元=2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