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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保險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嚴偲予 


被      告  柯銘揚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張瀞蔆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美猴橋往愛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愛五路路口,欲左轉仁一路,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訴外人余淑真(下逕稱其名)沿愛五路往美猴橋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余淑真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依法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既已賠付余淑真新臺幣(下同)72,529元(含膳食費1,800元、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費用11,759元、交通費用2,9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依法取得余淑真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爰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基警交字第113003505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彩色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仁一路,致斯時沿愛五路往美猴橋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余淑真,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余淑真所受前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對訴外人余淑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肇事之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由原告所承保,且被告於肇事當時因駕駛執照遭註銷而為無照駕駛,揆諸上開規定,余淑真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余淑真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余淑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余淑真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膳食費1,800元、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費用11,759元、交通費用2,9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均經原告理賠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