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張瀞蔆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美猴橋往愛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愛五路路口,欲左轉仁一路,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
適訴外人余淑真(下逕稱其名)沿愛五路往美猴橋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余淑真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依法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惟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既已賠付余淑真新臺幣(下同)72,529元(含膳食費1,800元、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費用11,759元、交通費用2,9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依法取得余淑真對被告之
求償權。為此爰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基警交字第113003505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彩色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仁一路,致
斯時沿愛五路往美猴橋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余淑真,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
前揭傷害,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侵權行為與余淑真所受前揭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
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
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
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對訴外人余淑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肇事之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由原告所承保,且被告於肇事當時因駕駛執照遭註銷而為無照駕駛,
揆諸上開規定,余淑真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余淑真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余淑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余淑真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膳食費1,800元、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費用11,759元、交通費用2,9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均經原告理賠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