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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保險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張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69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萬9,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未注意而恣意變換車道,致訴外人楊詠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後方駛來之際,閃避B車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楊詠涵並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指經遠端指骨處外傷(下稱系爭傷害),需接受斷指重植手術。又原告承保B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經查證後,就楊詠涵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本件保險契約賠付楊詠涵新臺幣(下同)2萬9,199元【含膳食費1,260元、輔助器材費用6,665元、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1萬0,374元、接送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8,400元】,而本件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肇事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於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楊詠涵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楊詠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6紙、交通費用證明書、單次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35頁),核與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7月9日基警交字第1130038111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86頁)所載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B車,且被告駕駛B車行經系爭地點之際,倘欲變換其行進車道,本應先行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以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駛來之A車,致楊詠涵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認楊詠涵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楊詠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此於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情形,亦應作相同解釋。職故,關於前揭原告賠付楊詠涵之各項費用,經本院逐一檢視後,除其中「膳食費」1,280元,個人維持自身生理需求所必須,非屬楊詠涵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之費用外,其餘項目均屬楊詠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準此,楊詠涵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於2萬7,919元(計算式:2萬9,199元-1,280元=2萬7,91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楊詠涵賠付2萬9,199元,然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楊詠涵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7,919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系爭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港西街、港西街無名巷-1(720).MP4㈠檔案紀錄時間:1.畫面時間:2022/12/10 13:11:07-13:11:162.播放時間:00:00:00-00:00:11,共11秒。㈡勘驗內容:1.此影像為翻拍某雙向二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監視器畫面,可見畫面為白天,天候雨、路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00:00:04-00:00:10可見某紅色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上,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均未開啟方向燈,且車身略有搖晃。B車於變換車道後,有一黑色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側(即B車後方間隔約一組白虛線距離處)出現,並可見A車出現於畫面後,車速未有減慢跡象而迅速接近B車,於行駛比肩B車左側,兩車距離約半個人寬之際,A車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並向前滑行;同時,B車騎士則以左腳抵住路面,煞車靜止於系爭路段上,畫面中另可見一台機車穿越A、B兩車停止之位置向前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建本院卷第116-117頁)。由是足認系爭事故雖主要肇因於被告變換其行進車道時,未先行顯示其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以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至於增加後方來車之交通風險,惟楊詠涵於事發時駕駛A車自後方駛來,距離B車仍有相當距離,且依本院前揭勘驗所得,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未有減速跡象,是以倘楊詠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因A、B兩車斯時仍保有相當間距,楊詠涵當不至於因閃避A車不及而自摔並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楊詠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楊詠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樣承擔楊詠涵之過失。據上,本院審酌楊詠涵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楊詠涵與被告應依序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萬9,543元【計算式:2萬7,919元×(1-30%)=1萬9,5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543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69元(計算式:1,000元×1萬9,543元/2萬9,199元=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