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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保險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黃崇鎮 
被      告  賴意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口肇事,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左右,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5853-X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口之時,不慎撞擊訴外人賴秀禎騎乘之NRS-89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訴外人賴秀禎因而倒地受傷,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7日理賠訴外人賴秀禎新臺幣(下同)940元;因被告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且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可於上開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賴秀禎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左右,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之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與新豐街之交會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訴外人賴秀禎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訴外人賴秀禎受有頸部扭挫傷、暈昡之身體傷害。此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3003835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存卷為憑。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兼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原告承前事故經過,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汽車乃原告承保之被保險汽車,被告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就系爭事故理賠賴秀禎940元(含醫藥費、證書費以及就醫車資等;下稱系爭理賠金),故其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賴秀禎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理賠金」。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蓋保險人之理賠,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之保險費,性質上乃「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是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乃「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尚可邀此金額主張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之時,亦可扣除保險人業已給付之理賠金額;準此以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保險人代位權,乃「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有別於受害人之獨立求償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者,仍係原「受害人因車禍事件所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告與賴秀禎業於113年5月12日達成和解,「雙方約由『被告給付賴秀禎賠償金10,000元』,而賴秀禎則允諾『縱有變遷,其亦不再索要賠償』」(下稱系爭和解),此徵基隆市警察局以基警交字第1130038358號函附送到院之和解書即明;嗣原告則於113年5月27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賴秀禎系爭理賠金,此亦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在卷,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因系爭和解並無「『除外』之約定」,故可認此乃「賴秀禎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為之終局(全部)和解」,而「非」僅止「特定損害範圍」之一部和解,兼之賴秀禎允諾「嗣後縱有變遷,其亦不再索要賠償」,是可推知,除「賴秀禎已獲被告給付之10,000元」以外,賴秀禎悉已拋棄「其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再者,賴秀禎就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既因113年5月12日成立之系爭和解而經拋棄,則原告於113年5月27日給付系爭理賠金之時,賴秀禎「已無」可資轉讓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現今當然無從代位行使「賴秀禎此前即已『拋棄消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遑論本於強制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理賠金之本息。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