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原告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林銀宏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基隆市七堵區俊賢橋左轉崇孝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孝街口之台塑加油站前,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
適訴外人吳亦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明德一路直行往百福社區行駛,行至肇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亦宗受有左側肱股粉碎性骨折、上門齒斷裂(一處)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依法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惟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既已賠付吳亦宗新臺幣(下同)71,966元(含膳食費900元、義齒裝置費10,000元、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費用35,096元、交通費用8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其他診療費用4,196元),依法取得吳亦宗對被告之
求償權。為此,爰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華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吳亦宗之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致
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亦宗,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
前揭傷害,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吳亦宗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
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
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
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對訴外人吳亦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肇事之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由原告所承保,且被告於肇事當時係為無照駕駛,
揆諸上開規定,吳亦宗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吳亦宗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吳亦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八、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亦宗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71,966元(含膳食費900元、義齒裝置費10,000元、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費用35,096元、交通費用8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其他診療費用4,196元),業經原告理賠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
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