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保險小調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保險小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承斌  
            黃釗輝  
相  對  人  葉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71元,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本件起訴狀附卷足憑,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