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
足憑,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