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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保險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柔安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並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今並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