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與海門天險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過彎車道,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適逢被害人李雪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致李雪麗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因臉部外傷、頸椎骨折、四肢骨折、創傷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害)而死亡。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李雪麗之
繼承人
強制險,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7元、死亡給付費用2,000,000元,合計2,001,227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2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無照駕駛其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與海門天險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過彎車道,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適逢李雪麗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致李雪麗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因系爭傷害而死亡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為憑(頁15至59),且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1142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頁87至115)。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李雪麗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
乃無照駕駛為
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
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
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
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李雪麗係騎乘系爭機車時,遭無照駕駛車輛之被告,因過彎時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為此受有系爭傷害,隨後傷重不治死亡,且經原告理賠醫療費用1,227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有卷附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以佐。而李雪麗之死亡結果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李雪麗之
繼承人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2,001,22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李雪麗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頁1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