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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再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英璿 


再審被告    林秀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之111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6,650元,駁回再審被告之其餘請求(下稱原判決);原判決於112年1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參看本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卷第363頁送達證書),並於112年1月28日送達於再審被告(參看本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卷第349頁送達證書;原判決係於112年1月18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方生送達效力),然而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故就本件兩造而言,原判決於112年2月17日(星期五)即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算至112年3月20日即告屆滿(按: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係112年3月19日星期日,故依法順延至112年3月20日),今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客觀上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尤以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是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