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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債務人KARSEM(現今護照號碼:M0000000)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51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為追索上揭債權檢附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1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KARSEM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先於108年7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基院華108司執慎字第15033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8年7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基院華108司執慎字第15033號;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內容略為:債務人KARSEM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77,510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624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KARSEM收取並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暨系爭移轉命令以後,既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按月將債務人KARSEM之薪資交付原告;而參照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公布之勞動契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之公告內容,可知債務人KARSEM受僱於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工,每月可獲基本工資20,000元、加班4日之延長工時工資2,668元,以上金額總計22,668元,扣除債務人KARSEM之基本生活費17,076元,被告理應按月給付原告5,592元(22,668元-17,076元=5,592元),計至原告起訴為止,被告應付金額已達77,510元。為此,乃提起本件扣押款之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KARSEM欠款未償,其乃檢附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KARSEM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先於108年7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8年7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暨系爭移轉命令以後,既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按月將債務人KARSEM之薪資交付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5033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03677號函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在卷可稽;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權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令而為給付。本件執行法院業於108年7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8年7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以後,一概未見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5033號強制執行案卷確認屬實;而訴外人KARSEM受僱於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工(監護工)乙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03677號函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存卷為憑;因111年8月9日以前,我國政府公告之外籍看護薪資為每月17,000元,勞動部雖公布自111年8月10日起調整為每月20,000元,然此尚不包括「先前聘僱且其契約尚未屆期」之家事移工在內(亦即,新招募引進或承接或期滿續【轉】聘之家事移工,方有每月薪資調整為20,000元之問題),而訴外人KARSEM則「」被告新招募引進或承接之家事移工,原告亦未舉證「訴外人KARSEM與被告間原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有何期滿續【轉】聘」之情事,兼之「移工須有加班之實,方有所謂每月給付加班費之問題」,而原告亦不能就「訴外人KARSEM每月加班4日」之主張,提出客觀合理之適切證明,是本院勾稽卷證資料,充其量肯認本件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訴外人KARSEM就被告之薪資債權,僅止每月17,000元。再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因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基隆市108年至112年最低生活費,每月各為12,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4,230元,故KARSEM於108年11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依序應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866元、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17,076元,若以勞動部公告前之每月薪資17,000元計算,原告於108年迄112年可獲受償之薪資債權(扣押範圍),每月至多僅止2,134元(計算式:17,000元-14,866元=2,134元)、2,134元、1,054元(計算式:17,000元-15,946元=1,054元)、0元、0元,從而,本件計至原告起訴為止,被告至多僅應給付原告51,060元(計算式:2,134元×18個月+1,054元×12個月+0元+0元=51,06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1,060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060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