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聖哲
被 告 史丹尼斯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加油站之營業員,
每小時薪
資新臺幣(下同)176元;嗣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卻未給付原告當月
薪資4,435元【計算式:原告工時共28.75小時(含每日加班15分鐘;出勤日數如附表所示)×176元-勞健保自付額625元】、當月病假(14日)之半薪9,856元【計算式:
(176元×8小時)÷2×14日】,以上金額共14,291元。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291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係自請離職,且其出勤日數悉如附表所示;因原告工作時數僅止28小時,復未依規提出證明文件補辦病假之請假手續(亦即112年12月6日、8日
迄19日、21日,原告均係以「曠職」論),故原告所得請領之工資,僅止其出勤服勞務28小時之
對價4,303元【計算式:28小時×176元-勞健保自付額625元】;
惟原告離職當時,被告之會計因病請假,原告復未依通知前往公司領取薪資,被告為免影響原告權益,遂於113年2月2日,向本院即原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提存「原告應領工資4,303元」(下稱
系爭提存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欠薪
云云俱
非事實。基上,
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迄112年12月22日(共1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加油站之營業員,每小時薪資176元;因原告投保薪資(26,400元)之勞、健保自付額,係每月634元、409元,故依在職日數比例折算,原告之勞、健保自付額各為380元(634元×18日÷30日)、245元(409元×18日÷30日)。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人事資料表、離職申請書在卷
可稽。其次,原告出勤實況悉如附表所示,亦有被告提出之攷勤表存卷為憑。
㈡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預扣」,係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
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
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
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
參照)。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採「時薪制」計發工資之勞工,若工作超過8小時即屬加班,且雇主給付勞工工資,應計算至分鐘為止,故勞工「工作未滿1小時之時間」,當然仍可換算為小時後,再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發給加班費(例如:加班20分鐘,換算為20/60小時計給加班費)。承前㈠所述,原告出勤實況悉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於112年12月5日、7日、20日、22日之出勤時數,依序應為8小時40分鐘、8小時19分鐘、8小時27分鐘、3小時56分鐘;故除「被告不爭執之出勤時數(8小時、8小時、8小時、4小時)」以外,原告尚於112年12月5日、7日、20日,各加班40分鐘、19分鐘、27分鐘,故原告除
可按「8小時、8小時、8小時、4小時」之基本工時(共28小時),請求工資共4,928元【計算式:28小時×176元=4,928元】,併可按每日「40分鐘、19分鐘、27分鐘」之延長工時,請求加班費共338元【計算式:176元×1.34倍×40/60+176元×1.34倍×19/60+176元×1.34倍×27/60=3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之勞、健保自付額各為380元、245元(參看
前揭㈠),是予加減結算以後,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4,641元【計算式:4,928元+338元-380元-245元=4,641元】;惟被告已於113年2月2日,向本院即原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存「原告應領工資4,303元」(即系爭提存物),原告即受取權人亦已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領取系爭提存物,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存字第28號、113年度取字第37號案卷審閱
無訛,是予兩相扣抵之結果,原告
祇能再請求被告給付338元。
㈢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是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而須治療或休養者,雇主雖不得拒絕核給勞工普通傷病假,然「雇主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亦為勞工請假規則之所允。因原告主張其請病假14日(即附表所未列之112年12月6日、8日迄19日、21日),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規提出證明文件」
予以否認(亦即112年12月6日、8日迄19日、21日,原告均係以「曠職」論),並提出有關「普通傷病假『須繳付醫療證明』」之工作規則作為根據,原告復不能提出其請病假之依據(例如診斷證明書或門診就醫收據),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給付「病假(14日)之半薪」云云,自係毫無道理而不可取。
四、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