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致均
林哲輝
吳韋嬅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運務員,為原告從事貨物運送之工作。
㈡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在基隆市基隆港東11號碼頭(聯興東岸貨櫃場,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內,因啟動曳引車左轉移動時,未注意訴外人廖偉智駕駛612-RTG號門式起重機(下稱
系爭A車)正在作業,致系爭A車發生損壞。
嗣系爭A車於維修後,由原告賠付訴外人山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3,632元。而依原告公司訂定之「營運車輛違規及事故損失扣賠管理辦法」(下稱扣賠辦法)第5.2.1:「運務員因一般事故造成他人或公司損失者,依發生事故造成的所有應賠償總金額為基準,駕駛員應扣賠之比例如附件6.3所示」及扣賠辦法附件6.3之「一般事故扣賠級距及金額表」:「賠償金額210,001元至220,000元,應扣賠金額55,800元」等規定,被告應扣賠之金額為55,800元。
㈢又被告於111年8月16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與樂利三街口,因綠燈起步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訴外人黃俐芳所駕駛之MPE-7996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黃俐芳右腳受傷且系爭B車發生損壞。嗣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賠付黃俐芳26,000元。依扣賠辦法第5.2.1:「運務員因一般事故造成他人或公司損失者,依發生事故造成的所有應賠償總金額為基準,駕駛員應扣賠之比例如附件6.3所示」、扣賠辦法附件6.3之「一般事故扣賠級距及金額表」;「賠償金額20,001元至30,000元,應扣賠金額8,800元」及扣賠辦法第5.3.1:「三個月內發生第二次事故時,依附件6.3、6.4所規定之比例加重四分之一」等規定,被告應扣賠之金額為11,000元。
㈣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扣賠辦法第5.2.1、5.3.1及扣賠辦法附件6.3之「一般事故扣賠級距及金額表」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求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給付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單純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42號判例)。
本件新光產險公司雖已理賠,
惟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要旨,原告仍得依前述規定,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0元,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之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亦未按時給付被告安全獎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任職
切結書、扣賠辦法、被告同意簽署扣賠辦法之同意書、409-KU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安全衛生事件調查報告
暨再發防止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大沙灣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KLA-3380號曳引車換發之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800元部分:
1.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在基隆市基隆港東11號碼頭(聯興東岸貨櫃場,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內,因啟動曳引車左轉移動時,未注意訴外人廖偉智正在駕駛系爭A車作業,致系爭A車發生損壞,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山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本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A車之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A車亦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A車事故之安全衛生事件調查報告暨再發防止表在卷
可佐。是本院審酌系爭A車駕駛及被告過失情節,認系爭A車駕駛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對於系爭A車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以106,816元為限(計算式:213,632元×50%=106,816元)
3.惟扣賠辦法為原告公司所訂定且為被告同意簽署,自應
拘束兩造,則依扣賠辦法第5.2.1之規定及扣賠辦法附件6.3之「一般事故扣賠級距及金額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賠之金額29,800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固稱其就系爭A車之事故並無過失
云云,
惟查,系爭A車之事故,係因系爭A車之駕駛及被告於駕駛車輛時,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前方狀況所肇致,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A車事故之安全衛生事件調查報告暨再發防止表在卷可佐。且原告因此依事故業於111年6月25日對於其所屬之運務員進行教育訓練及宣導安全駕駛之觀念,對此被告雖表示其未曾參加,然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
反證,故認被告就系爭A車之事故,確有過失。
5.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派遣安全人員在現場指揮,原告就系爭A車之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及於損害賠償之債。惟原告係依扣賠辦法第5.2.1及扣賠辦法附件6.3之「一般事故扣賠級距及金額表」請求被告給付扣賠比例之金額,核非損害賠償之債,本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A車事故,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6.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安全獎金,爰以原告對於被告給付安全獎金之債務,與原告
前揭債權進行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給付安全獎金之債務,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對於原告有抵銷債權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前述之抵銷債權。且扣賠辦法第5.6.5業已明定安全獎金須簽呈報准後,始得發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原告應發給之安全獎金業經簽呈報准,則被告抗辯以原告對於被告給付安全獎金之債務,與原告前揭債權進行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7.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部分: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
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
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於上開情形,保險法第53條所應考量之立法目的,僅在不使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一端,而不包括損害賠償義務人免責之避免。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為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一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惟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
2.經查,被告因肇事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而須對於黃俐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B車所受損害業據原告公司所投保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完畢,
揆諸前述,原告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於保險人新光產險公司賠償範圍內,即應法定移轉於新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不得對被告行使此一請求權,然並不影響上開請求權已移轉於新光產險公司之法律效果。原告自不得於債權移轉於新光產險公司後,再行對被告為請求而受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
3.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謂:「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查上開判例之事實,本係就人身保險事故所為之裁判,因於人身保險之情形,保險人本不得代位行使
要保人或
受益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03條、第130條、第135 條規定參照),且人身無價,被保險人亦無不當得利
之虞,第三人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而免除責任。然於責任保險或其他財產保險之情形,因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被保險人自不得於受領保險賠償後,再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權利,是上開判例亦闡釋「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明示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關係者,該判例所指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之結論,並無適用餘地。是則,被
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主張其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並據以推論其請求權不受影響,應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扣賠辦法第5.2.1、5.3.1及之規定及扣賠辦法附件6.3之「一般事故扣賠級距及金額表」,請求被告給付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46元(計算式:1,000元×29,800元/66,800元=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