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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袁進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勞工,其勞務提供地在本院轄區之基隆市仁愛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基隆市東岸廣場一樓創盛號基隆店之店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卻於113年1月3日無預警撤櫃,未再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經基隆市政府派員於113年3月4日會勘認定被告已無營運之事實,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自113年2月12日起歇業,當可推知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12年12月之工資7,184元及未給付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工資3,387元、加班費3,804元,且被告於113年1月3日無預警歇業,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8,959元、預告工資2萬3,333元,另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被告自111年12月5日至113年1月3日未依每月薪資提撥退休金6%即2,178元,合計2萬6,698元,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為此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萬6,6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基隆市東岸廣場一樓創盛號基隆店之店長,約定每月薪資3萬5,000元,被告於113年1月3日無預警撤櫃,未再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經基隆市政府派員於113年3月4日會勘認定被告已無營運之事實,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自113年2月12日起歇業等情,已有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薪資明細查詢、資薪單、基隆市政府113年3月4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130210725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604677號函、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可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因「休業」於113年1月3日離職(離職日期為在職最後1日),足認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自客觀而言,當可推知被告自休業時起,即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無預警歇業而於113年1月3日默示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㈡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月薪3萬5,000元,被告積欠112年12月工資7,184元、113年1月工資3,387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薪資明細查詢、資薪單為證,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工資7,186元(計算式:35,000-27,814=7,186)及113年1月工資3,500元(計算式:35,000÷30×3=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1萬686元,原告僅請求1萬571元,應予准許。
 ㈢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延長工作時間逾4小時部分,法雖無明文,然舉輕以明重,延長工作時間之第3、4小時既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則第5小時以後之加班薪資,亦不得低於此一標準。是本院認延長工作時間逾2小時之部分,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計算原告應領取之延時工資。經查:原告主張其113年12月延長工作時間合計17.5小時(1日3小時、6日2小時、8日3小時、24日1.5小時、31日8小時),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加班時間可憑(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應是112年12月31日加班7小時、113年1月1日加班1小時,依原告時薪146元(計算式:35,000÷30÷8=146)計算,原告得請求加班費3,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其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基隆市東岸廣場一樓創盛號基隆店之店長,至被告於113年1月3日無預警歇業,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又30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0.5+1/24【按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即〔1+(30÷30)÷12〕÷2=0.5+1/2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8,958元【計算式:35,000×(0.5+1/24)=18,958】。
 ㈤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於113年1月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33元(計算式:35,000×20÷30=23,333)。
  ㈥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之期間有僱傭關係,被告僅於111年12月以貝諾有限公司名義提繳202元,其餘期間未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之。又原告適用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3萬6,300元,每月由被告提繳之勞退金為2,178元,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6,496元【計算式:(5÷31×2,178)+(2,178×12)+(3÷31×2,178)-202=26,496】至原告勞退專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571元、加班費3,760元、資遣費1萬8,958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3,333元,合計5萬6,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提繳退休金2萬6,496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97元(計算式:83,118÷83,365×1,000=99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爭點無涉,不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日期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
112年12月1日
3
(146×1.34×2)+(146×1.67)=635元
2
112年12月6日
2
146×1.34×2=391元
3
112年12月8日
3
(146×1.34×2)+(146×1.67)=635元
4
112年12月24日
1.5
146×1.34×1.5=293元
5
112年12月31日
7
(146×1.34×2)+(146×1.67×5)=1,610元
6
113年1月1日
1
146×1.34=196元
小計

17.5
3,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