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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吳羽瑄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勞工,其勞務提供地在本院轄區之基隆市仁愛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計時人員,約定薪資以每年基本工資計算,故原告112年之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6元、113年時薪為183元。被告卻於113年1月1日無預警撤櫃,未再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經基隆市政府派員於113年3月4日會勘認定被告已無營運之事實,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自113年2月12日起歇業,當可推知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自113年1月起時薪為183元,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1,464元、加班費1,464元,且被告於113年1月1日無預警歇業,未給付原告資遣費6,171元、預告工資5,465元,另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被告自112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日未依每月薪資提撥退休金6%即9,717元,合計24,281元,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為此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71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計時人員,112年之時薪為176元、113年時薪為183元,被告於113年1月1日無預警撤櫃,未再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經基隆市政府派員於113年3月4日會勘認定被告已無營運之事實,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自113年2月12日起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基隆市政府113年3月4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130210725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604677號函、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可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因「休業」於113年1月1日離職(離職日期為在職最後1日),足認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自客觀而言,當可推知被告自休業時起,即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無預警歇業而於113年1月1日默示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113年之時薪為183元,被告積欠113年1月工資1,464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薪資單為證,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工資1,464元(計算式:183×8=1,464元),應予准許。
 ㈢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113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合計8小時,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加班時間可憑,依原告時薪18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加班費1,464元(計算式:183×8=1,464元)計算。
 ㈣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到職日為112年4月1日,離職日為113年1月1日,離職前六個月即112年7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總日數184日所得工資總額為98,356元(計算式:18,539+17,747元+14,608元+16,955元+14,432元+16,075元=98,356元),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6,036元【計算式:98,356元÷184日×30=16,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告於113年1月1日無預警歇業,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76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3/8【按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即〔0+(9+1÷30)÷12〕÷2=3/8】,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014元【計算式:16,036×3/8=6,014元】。
 ㈤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於113年1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5,345元(計算式:16,036元×10÷30=5,345元)。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同期間受僱於二個以上之雇主者,各該雇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分別提繳」,勞退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撥勞退金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查原告之月工資總額應如附表「原告月薪總額」欄所示,每月工資不固定,故原告應依前揭規定,於每年2月、8月按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對照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調整月提繳金額,並自次月即3月、9月起生效,月提繳工資金額及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金額分別如同上附表「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欄所示,扣除如同上附表「被告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前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同上附表「被告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總計金額,則原告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應提繳9,717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64元、加班費1,464元、資遣費6,014元、預告期間工資5,345元,合計1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提繳退休金9,717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89元(計算式:24,004元÷24,281元×1,000元=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爭點無涉,不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年月份
(民國)
被告實際提繳金額
原告月薪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月提繳薪資×6%)
被告應補提繳金額
備註
112年4月
0
20,798


21,009
1,261
1,261

112年5月
0
15,928

16,500
990
990

112年6月
0
18,656

19,047
1,143
1,143

112年7月
0
18,539


19,047
1,143
1,143

112年8月
0
17,747
17,708
17,880
1,073
1,073

112年9月
0
14,608

17,880
1,073
1,073

112年10月
0
16,955


17,880
1,073
1,073

112年11月
0
14,432

17,880
1,073
1,073

112年12月
0
16,075

17,880
1,073
1,073

113年1月
0
2,928


17,880
36
36
未滿一個月,依比例計算(1,073元×1/30=36元)
總計




9,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