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勞小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素美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蕭秋蘭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
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倘下列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從旁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㈠補正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
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
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
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
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
難謂已合於
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表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按:本院依原告所陳地址查詢結果,該址並「無」甲○○之資料可循),兼其書狀「事實理由」略載「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買冷氣、4,000元是換機車輪胎、10,050元是工資」
云云,與其狀頭
所稱之「給付借款」迥不相牟,復嫌籠統而難憑以推敲「原告係欲本於何項請求原因與
法律上之
請求權基礎,就被告為本件金錢給付之請求」,尤以書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元」云云,亦與書狀「事實理由」所提及之金額加總不符,故可認原告並未以
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致其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而
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
主文之所示,倘主文所示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