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因
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曾群雯為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元愷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
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
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76年7月6日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且本於相同之法理,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在裁判送達前或
言詞辯論終結前,而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院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曹元愷,於起訴後已由曹元愷變更為曾群雯,而可認已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因曾群雯
迄未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曾群雯為曹元愷之
承受訴訟人,為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