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潔盟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郭馥萱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
管轄權為由,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簡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8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各414元、279元後,每月應實領之薪資為23,906元至24,587元間。緣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之110年12月16日上班時不慎摔倒受傷,而受有鎖骨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2月24日及111年1月27日向原告預支醫療費用共100,000元,原告復另於111年1月10日預付110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12,640元予被告,總計為112,640元。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除投保勞保外,原告公司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投保團體保險,而被告於受傷後已領取團體保險給付47,000元及勞保給付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3月21日百分之70之薪資59,892元,總計106,892元。
上開期間工資差額百分之30部分,原告公司應給付16,368元,加計原告聲稱之醫療費用扣除自費部分及無收據或單據部分30,418元,原告本應支付46,786元予被告,然因上開團體保險給付,被告已領取47,000元,超過原告公司本應給付之金額,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欠款。
詎被告遲不返還向被告預支之款項112,64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4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工資清冊、診斷證明書、匯款單、保險金給付通知單、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0日保職核字第11102105257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則其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即
無庸再行審酌,
附此敘明。
七、
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