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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勞簡專調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專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吉兒普拉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張婉芸 


相  對  人  吳嘉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但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訂定第2項」,是於勞工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即應依其聲請移送,俾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聲請人公司擔任教師,與聲請人簽訂新人教育訓練留任同意書,相對人於完成新人訓練後,以健康因素於113年1月31日離職,是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補助金額合計新臺幣30萬元等語(參看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是回歸聲請人之起訴主張,本件應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無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本件給付請求,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以前,具狀抗辯兩造簽訂之新人教育訓練留任同意書第9條已約明「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乃聲請本院將本件勞動調解事件移送於其所合意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看相對人於113年9月18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核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