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殿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是原告
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並因應
民法就約定利率之上限修正(民法第205條業已修正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
核屬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查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到期日(民國111年5月12日)」與「約定利率20%」,並經發票人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乃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並因應民法就約定利率之上限修正,請求被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
暨其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