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1,025元及利息,查本件
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